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11-12-02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 索 引 号 :008320033/2011-00032
- 发布机构: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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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 效 性 : 暂无法确定
攀办发〔2011〕119号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
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
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改委、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改委、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
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办法
市发改委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商务粮食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方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办发〔2011〕27号)精神,为进一步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消除政策障碍,确保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发展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是我市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符合我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前提下,合理规划和布局非公立医疗机构,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空间。
第二条 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配置社会资本。根据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公开拟新增的医疗机构数量、类别、规模、地域等,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第三条 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申报的执业范围应与其具备的服务能力相适应,卫生部门负责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形式、床位等执业范围进行审核,对具备相应资质、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及时发放相应许可,不得无故限制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投资,依法开办具有一定规模的专科医院、综合医院和特色医疗机构。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鼓励社会资本以收购、兼并、托管、联合等形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公立医院改制重组,促进公立医院合理布局,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要优先选择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在改制过程中,要按照严格透明的程序和估价标准对公立医院资产进行评估,加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制定改制单位职工安置办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简化并规范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卫生、民政、工商、商务、税务等相关部门要对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依法登记、分类管理。各级卫生等部门应及时公开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工作流程和审批时限,提高办事效率,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审批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工作流程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相关规定,根据其设置规模、床位数量等,由相应的卫生部门予以审批注册。
第七条 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税收和价格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根据实际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定价,自主定价高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报价格、卫生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药品价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按政府指导价予以结算。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合法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八条 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包括职工和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各地不得将投资主体性质作为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医保定点机构的审核条件。
第九条 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用人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医务人员在学术地位、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工作单位变化影响。
第十条 改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在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人员技术职称考评、人才培养、继续教育、等级评审、参加学术活动、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要平等吸纳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保证非公立医疗机构占有与其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的比例,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的机会。
鼓励和吸纳一定规模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医院等级评审。鼓励和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选派人员到公立医疗机构学习进修,公立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时,应充分考虑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空间。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卫生部门在审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执业范围内需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置。
第十二条 鼓励各级政府购买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鼓励各级政府采取招标采购等办法,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对口支援等任务,并逐步扩大政府购买范围。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急救网络医院范围。
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第十三条 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等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第十四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政策。有关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收入,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的金融扶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开办提供贷款便利和优惠。
第十六条 畅通非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获取渠道。有关部门要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市场需求等方面信息,提高信息透明度,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
第十七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第十八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的相关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相关规定,按照相应许可提供医疗服务,严禁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发布行为,严禁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
卫生部门要把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校验、医师定期考核等手段,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纳入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范围。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第二十条 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卫生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卫生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及登记管理办法。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行业培训等日常指导范围。在制定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技能人才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培训、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专业人员教育培养和培训规划时,充分考虑非公立医疗机构需求,统筹安排,为其医务人员提供更多的培养培训机会,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提高非公立医疗机构管理水平。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化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成本控制和质量管理,聘用职业院长负责医院管理。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管理公司提供专业化服务。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采用各种方式聘请或委托国内外具备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专业机构,在明确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参与医院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指导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做大做强。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和发展具有一定规模、有特色的医疗机构,引导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向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口碑。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临床科研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培育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意识,加强医务人员执业道德建设和人文精神教育,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做到诚信执业。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采取按规定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方式回报社会。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投诉渠道。非公立医疗机构可采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形式,维护自身在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权益;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正式通知投诉机构。
第二十六条 强化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服务意识。卫生、发改、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地税、物价、工商等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加强协调配合,积极研究解决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办、运营中遇到的需要政府帮助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形成推动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工作合力。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主题词:卫生 医疗 机构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1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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