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14-07-01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产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领导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16日    

  攀枝花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攀枝花市公园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及《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社会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的各类公园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文化教育、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园等。

  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市管公园的监督管理;各县(区)公园管理部门负责其管理权限内所属公园的监督管理。

  住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林业、安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发展。对于社会公益性的公园,应将其养护、管理等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其收入纳入“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

  公园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等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按规划报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居住区、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等,应当按照编制好的规划及国家相关规范建设公园。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园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商服网点及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须按《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影响树木生长、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提倡节约型管理模式,绿色废弃物提倡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的公园内游乐设施和商服网点,按合同有关约定履行。

  第十八条 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公园内应当合理配置安保系统,确保游人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做好动物的引进和交换等工作。严格执行住建部《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定时开放,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暂停开放的,应提前一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果皮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佩戴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

  (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从事特定项目(如餐饮、副食、娱乐等)的经营者,其经营的食品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用于营业的设施设备及维护保养等应符合国家安全、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

  (五)其他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携带犬只类宠物等进入公园;

  (二)寻衅滋事、封建迷信、制造噪音、行乞讨要及焚烧树枝树叶、废弃物,燃放烟花、炮竹、孔明灯等有明火源的物品,妨碍公众安宁;

  (三)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等其他伤害动、植物的行为;

  (四)翻越围栏、栏杆、绿篱;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行为;

  (五)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公园水体内游泳、戏水、垂钓等及随意在园内宿营的行为;

  (六)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污水、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者设置标语、户外广告,散发宣传单及宣传物品;

  (七)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

  (八)其他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有计划设置公厕。

  第五章 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管理方案,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作业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持证上岗;具有火灾危险的,活动组织者还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设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公园内的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专用旅游观光车辆必须经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办理注册登记,公示安全须知。

  公园管理机构的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应采取相应措施疏散游人、救护伤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治安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抢险救灾车辆和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的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随意入园。进入公园的车辆,其行驶及停放不得影响游客的游览和安全。

  第三十七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在公园内避险的人员应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灾难消除后,在公园避险的人员应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恢复公园原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出台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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